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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02003285718E/202506-00020 组配分类: 权责清单
发布机构: 贵池区梅村镇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其他
标题: 梅村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沿用2023年)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5-06-16
梅村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沿用2023年)
发布时间:2025-06-16 11:01 来源:贵池区梅村镇人民政府 字号:[默认 超大]
贵池区乡镇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池州市贵池区梅村镇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依据

   1  

行政审批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审批

1.《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依法对申请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决定环节责任: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同意认定的颁发证书,不同意的告知本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审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和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不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4.违法实施承包经营,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发生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2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一)、(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5.《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  

行政审批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批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依法对申请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决定环节责任:做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同意认定的颁发证书,不同意的告知本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审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5.《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以认定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不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理由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认定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4.违法实施批准过程中,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5.批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批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1-2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5.《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  

行政处罚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环节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审查环节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复核。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1-2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25-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对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4.《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6-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  

行政处罚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1.立案环节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审查环节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复核。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1-2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25-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对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4.《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6-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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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审查环节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复核。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1-2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25-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对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4.《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6-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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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经教育后仍拒绝履行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1.立案环节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审查环节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复核。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移动司法机关。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35-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4-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标准为: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标准由省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组织听证。

5-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3.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对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4.《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6-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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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行为的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审查环节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复核。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25-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对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6-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4.《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6-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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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社会抚养费征收(受委托)

1.《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2.《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但生育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3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不予征收;(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下简称计征基数)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高于计征基数1倍以上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1个子女的,依次递增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范围、方式和标准,确定征收对象。

2.审核环节责任: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对象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单位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调查的结果,审查后作出征收决定,制作征收决定书。

4.送达环节责任: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5.执行环节责任:对未按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加处滞纳金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的;(二)不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的;(三)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再生育的;(四)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再生育的;(五)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

1-2.《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生育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次增加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三)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 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四)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前款第二项中的总收入按生育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所在乡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234.《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单位)发现公民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结束后,征收决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公民,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制作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必须加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章。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5.《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当事人未在征收决定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应收不收的。

2.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下达或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的;

3.不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的;

4.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索取、收受贿赂的;

7.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13-1.《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一)擅自扩大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二)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三)下达或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四)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

1-2.《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2-2.《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3.《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2.《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4567.《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9  

行政给付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1.受理环节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需要提交的材料,受理新增人员申报材料,缺少材料的,一次性告知并补齐材料。

2.审查环节责任:审核全部对象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制作发放表,并按时发放,不符合的说明原因。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参照《义务教育法》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按规定批准享受补助寄宿生活费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批准发放补助寄宿生活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批准发放补助寄宿生活费的

3. 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4.侵占、挪用补助费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5.《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  

行政给付

恢复生育手术费用补助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1.受理环节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需要提交的材料,受理申报材料,缺少材料的,一次性告知并补齐材料。

2.审查环节责任:审核全部对象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制作发放表,并按时发放,不符合的说明原因。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对补助费用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按规定批准享受补助寄宿生活费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批准发放补助寄宿生活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批准发放补助寄宿生活费的;

3. 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

4.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 索取、收受贿赂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45.《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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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困难补助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1.受理环节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需要提交的材料,受理申报材料,缺少材料的,一次性告知并补齐材料。

2.审查环节责任:审核全部对象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制作发放表,并按时发放,不符合的说明原因。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对补助费用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按规定批准享受补助寄宿生活费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批准发放补助寄宿生活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批准发放补助寄宿生活费的;

3. 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

4.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 索取、收受贿赂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45.《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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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1.受理环节责任:对求助对象进行受理,一次性告知并补齐材料,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2.审查环节责任: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3.决定环节责任: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1-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3.《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的或者不按规定予以救助的;

2.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救助的;

3.未对受助人员的情况进行核实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救助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参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批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批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3.《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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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催告环节责任: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负责人报告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送达环节责任:依法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执行环节责任: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强制决定的,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中止或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及时组织核查、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4-1.《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4-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4-3.《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5.《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查处的;

2.在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

5.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6.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7.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对违法建设降低标准进行处罚,或者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

1-22.《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二)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3-1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三)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四)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3-25.《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6.《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7.《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8.《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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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制止、铲除

《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催告环节责任: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负责人报告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送达环节责任:依法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执行环节责任: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强制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管,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制止、铲除。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4.《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5.《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1-22.《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5.《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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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环节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登记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建立专门台账,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5.《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的,也未说明理由的;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为不符合就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就业登记的;

3.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4.在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1-2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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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证明决定(不予证明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及时查验婚育证明,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5.《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2. 未依照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3.未依照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4.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7.索取、收受贿赂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2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567.《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索取、收受贿赂的;()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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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证明决定(不予证明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5.《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2.未依照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3.违反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4.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7.索取、收受贿赂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1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567.《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索取、收受贿赂的;()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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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生育服务登记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2.《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3.《安徽省生殖保健服务证和生育证管理办法》第三条: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并由村专干协助填写《申请生殖保健服务证登记表》,经村(居)委会加盖印章后,报乡镇计生办审批并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后,直接入户向育龄夫妇免费发放,同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育龄夫妇生育后45日内到村(居)委会办理生育登记。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环节责任: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

3.决定环节责任:核查无误的,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书面说明理由;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对已领取生育证的已妊娠妇女做好访视和孕期保健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二)结婚证;(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4.《安徽省生殖保健服务证和生育证管理办法》第三条: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并由村专干协助填写《申请生殖保健服务证登记表》,经村(居)委会加盖印章后,报乡镇计生办审批并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后,直接入户向育龄夫妇免费发放,同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育龄夫妇生育后45日内到村(居)委会办理生育登记。

5.《安徽省生殖保健服务证和生育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对于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和持有生育证已妊娠的妇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做好访视和孕期保健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工作人员的服务状况考核,均以该原始记录作为重要依据。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依照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2. 未依照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3.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6. 索取、收受贿赂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456.《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索取、收受贿赂的;()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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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准予核发的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各项待遇,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5.《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二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经申请被批准允许再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各项待遇,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并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2.在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的;

3.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索取、收受贿赂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345.《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索取、收受贿赂的;()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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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出具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证明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2.《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证明决定(不予证明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5.《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予受理或不予发放证明,也未说明理由的;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的;

2.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3.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收受贿赂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2345.《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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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1.《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城市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处理环节责任: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进行实地调查的,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3.裁决环节责任: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4.执行环节责任:裁决生效后,督促争议当事人履行裁决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2-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七条: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2-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3-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3-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条件的争议裁决不予受理、裁决的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决定的;

2.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在争议裁决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参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四)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3.《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者追偿外,还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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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裁决

《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1.受理环节责任:接到申请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受理与不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2.审理环节责任:通知权属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3.裁决环节责任: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处理意见书。

4.执行环节责任:裁决生效后,督促争议当事人履行裁决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2.参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四)处理意见。

4.参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条件的争议裁决不予受理、裁决的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决定的;

2.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在争议裁决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参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四)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3.《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者追偿外,还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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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民间纠纷裁决

1.《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七条: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2.《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1.受理环节责任:对当事人提请的纠纷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属于其他部门受理的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部门申请处理。

2.调查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允许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并对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

3.裁决环节责任:先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由政府负责人审定、司法助理员署名后加盖政府印章。

4.执行环节责任:裁决生效后,督促争议当事人履行裁决决定,当事人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根据当事人一方申请,在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七条: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1-2.《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九条: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以及基层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1-3.《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部门申请处理。

2.《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允许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并对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

3-1.《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3-2.《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3-3.《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3-4.《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经基层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司法助理员署名后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

4.《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 ,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条件的争议裁决不予受理、裁决的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决定的;

2.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在争议裁决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参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四)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3.《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者追偿外,还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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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核查环节责任:接到新生儿报告后,安排人员进行核查。

3.事后监管环节责任:按照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3.《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予受理或不予核查,也未说明理由的;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的;

2.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3.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收受贿赂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2345.《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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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调整的批准

1.《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依法对申请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决定环节责任: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法定告知。

4.送达环节责任:同意认定的颁发证书,不同意的告知本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审批后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5.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和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不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4.违法实施承包经营,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发生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2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一)、(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5.《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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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合同的备案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发包方应当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依法对申请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决定环节责任:做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备案后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和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备案,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不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不予备案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予以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备案决定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4.违法实施承包经营,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发生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2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一)、(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5.《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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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换发、补发审核上报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环节责任:材料审查,现场查勘,提出初审意见(转报或不转报),法定告知。

3.上报环节责任: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换发、补发审核上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上报的情形,也未说明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上报的情形;

3.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4.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5.利用职权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

6.在初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面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六)违法收取费用的;(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5.《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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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上报

1.《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同第十九条相关规定。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依法对申请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上报环节责任:作出是否上报的决定。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和不予上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上报决定,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不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不予上报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2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一)、(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9  

其他权力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核上报

1.《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依法对申请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上报环节责任:作出是否上报的决定。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后续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和不予上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上报决定,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不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不予上报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22-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一)、(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45-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二)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三)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四)索贿受贿的;(五)其他的违法行为。

5-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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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4.《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1.编制环节责任: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2.实施环节责任: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3.事后监管环节责任:监督和跟踪服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3.《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

2.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

3.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4.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5.在采取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34.《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5.《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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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农村困难村民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上报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上报环节责任:做出上报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上报,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监督和跟踪服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和不予上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上报决定,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不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不予上报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2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一)、(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二)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三)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四)索贿受贿的;(五)其他的违法行为。

5-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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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核转报

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转报环节责任:做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转报,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监督和跟踪服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4.《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施的监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受理、上报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予受理或未在法定期限予以上报的;

3.超越职权批准申请的;

4.未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

5.在初审和上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初审和上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七)违反规定的程序变更规划条件的。

4.《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二)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5.《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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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审核上报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上报环节责任:做出上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上报,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监督和跟踪服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实施的监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受理、上报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予受理或未在法定期限予以上报的;

3.超越职权批准申请的;

4.未履行规划管理职责的;

5.在初审和上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初审和上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七)违反规定的程序变更规划条件的。

4.《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二)在规划管理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5.《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4  

其他权力

捕杀狂犬、野犬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1.事后监管环节责任:监督和跟踪服务。

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1.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2.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3.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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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流转方案进行审查,必要时安排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3.决定环节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决定是否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合同备案后,督促当事人按备案合同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和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不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4.违法实施批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发生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2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一)、(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5.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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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森林火灾的预防、调查核实、扑救及验收

1.《森林法》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2.《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3.《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九条: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1.预防环节责任: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规定防火期,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2.扑救环节责任:发生火灾后,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确定扑救方案,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3.灾后处置环节责任:对因扑救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补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1-2.《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1-32-1.《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2-2.《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2-3.《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九条: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3-1.《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3-2.《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应急处置办法的;

2.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3.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4.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4.《森林法》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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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乡()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农业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太阳能等新能源利用,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鼓励和支持采取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减少地表扰动。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地点,规范其行为,对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有效减少水土流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

1.预防环节责任: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农业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2.治理环节责任:督促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矿山迹地、弃土()场的治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恢复生态功能;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有效减少水土流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

3.监测和监督环节责任:加强乡村公路、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小型水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情况监督管理;制止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取证,并及时将违法行为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1-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农业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2-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矿山迹地、弃土()场的治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恢复生态功能。

2-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有效减少水土流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路、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小型水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情况监督管理;制止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取证,并及时将违法行为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处的;

3. 擅自截留、转移、挪用资金,随意调整预算的;

4.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的;

5.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处的;()擅自减收、免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截留、转移、挪用资金,随意调整预算的;()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的;()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5.《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8  

其他权力

防汛抗洪工作

1.《防洪法》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2.《防汛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1.汛前准备环节责任: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

2.防汛与抢险环节责任: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3.善后环节责任: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防汛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1-2.《防汛条例》第二十条: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1-3.《防汛条例》第二十一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1-4.《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2.《防汛条例》第二十四条: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2-2.《防汛条例》第三十条: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2-3.《防汛条例》第三十四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3-1.《防汛条例》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3-2.《防汛条例》第三十八条: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2.违反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4.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5.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3-1.《防洪法》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1-23-24-1.《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4-2.《防洪法》第六十三条: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防汛条例》第四十五条: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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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在紧急防汛期间组织动员抗洪抢险、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

1.《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联碍物,按照谁投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2.《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3.《防汛条例》第三十四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1.汛前准备环节: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

2.汛中抗洪抢险阶段: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清除阻碍行洪的联碍物。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防汛条例》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2-1.《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2-2.《防汛条例》第三十四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2-3.《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联碍物,按照谁投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2.违反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4.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3-1.《防洪法》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1-23-24-1.《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4-2.《防洪法》第六十三条: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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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转报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环节责任:材料审查,现场查勘,提出初步意见(转报或不转报),法定告知。

3.审核上报环节责任:做出上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上报,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审核转报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上报,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上报的;

2. 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3.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4. 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345.《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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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加强地质灾害险情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1.预防环节责任: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

2.应急处理环节责任: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报告后,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3.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2-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2-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2. 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3.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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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对露天焚烧秸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制止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秸秆禁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1.预防环节责任: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

2.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对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的私自焚烧秸秆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秸秆禁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后未及时予以制止;

2.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未按规定上报的,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的;

3.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

4.接到举报后未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5.《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3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查处的;(五)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九)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或者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没有予以保密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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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审核转报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

3.上报环节责任:作出上报或不上报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公告。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上报的情形,也未说明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上报的情形;

3.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4.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初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 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六)违法收取费用的;(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5.《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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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及核销审核转报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审核材料是否符合初审条件,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

3.上报环节责任:作出上报或不上报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公告。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4-2《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上报的情形,也未说明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上报的情形;

3.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4.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初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 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六)违法收取费用的;(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5、6.《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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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伤残抚恤对象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转报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审核材料是否符合初审条件。

3.上报环节责任:作出上报或不上报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公告。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上报的情形,也未说明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上报的情形;

3.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4.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初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面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六)违法收取费用的;(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5.《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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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转报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

3.上报环节责任:15日内作出上报或不上报的决定;法定公告。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对社会救助的后续监管,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23.《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民(社区)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应张榜公布,进行民主评议和征求群众意见,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须在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2.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3.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7.在社会救助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8.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7-18-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3.《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1-24567-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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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特困人员供养审核转报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

3.上报环节责任:作出上报或不上报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公告。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对社会救助的后续监管,对不符合供养条件的审核后报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上报的情形,也未说明理由的;

2.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3.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7.在社会救助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8.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3.《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六)违法收取费用的;(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1-24567.《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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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医疗救助审核转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3.上报环节责任:作出上报或不上报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公告。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对社会救助的后续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上报的情形,也未说明理由的;

2.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3.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7.在社会救助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8.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3.《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六)违法收取费用的;(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1-24567.《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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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城乡家庭住房救助审核转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3.上报环节责任:作出上报或不上报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公告。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对社会救助的后续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上报的情形,也未说明理由的;

2.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3.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7.在社会救助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8.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3.《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六)违法收取费用的;(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1-24567.《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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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临时救助审核转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3.上报环节责任:作出上报或不上报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公告。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对社会救助的后续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上报的情形,也未说明理由的;

2.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3.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7.在社会救助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8.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3.《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六)违法收取费用的;(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1-24567.《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8.《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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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就业援助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2.《安徽省实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负责就业服务的基础工作。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依法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申请人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将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4.实施环节责任:制定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4-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4-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4-3.《安徽省实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予以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予登记和救助的;  
2.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登记和救助的;

3.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和建立创业扶持专项资金,未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

4.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和创业扶持专项资金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 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安徽省实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和建立创业扶持专项资金,未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由有关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4、5.《安徽省实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和创业扶持专项资金的;(二)对投诉举报推诿、拖延,未及时核实处理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6.《安徽省实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2  

其他权力

业主委员会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环节责任:通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
审查环节责任:对申报备案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
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同意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和备案条件而不予受理和备案或者超出法定期限备案的;  
2.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的而予以备案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予以备案的;                                 
3.
在审核备案中有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审核备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3《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三)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四)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45.《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3  

其他权力

建设单位临时管理规约的备案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1.受理环节责任:通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
审查环节责任:对申报备案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
决定环节责任:作出同意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和备案条件而不予受理和备案的;  
2.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的而予以备案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予以备案的;                                 
3.
在审核备案中有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5.在审核备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3《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三)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四)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45.《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4  

其他权力

生育证审核转报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应当依法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申请人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3.上报环节责任:作出上报或不上报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公告。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对已领取生育证的已妊娠妇女做好访视和孕期保健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3-2.《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4.《安徽省生殖保健服务证和生育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对于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和持有生育证已妊娠的妇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做好访视和孕期保健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工作人员的服务状况考核,均以该原始记录作为重要依据。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上报的情形,也未说明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上报的情形;

3.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4.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1、4-1.《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六)违法收取费用的;(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3-24-2.《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5.《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55  

其他权力

病残儿医学鉴定审核转报

1.《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2.《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审核材料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

3.上报环节责任:作出上报或不上报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公告。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3.《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4.《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料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长期保存。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上报的情形,也未说明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上报的情形;

3.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4.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1、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六)违法收取费用的;(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3-2、5、6.《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二)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三)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四)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随意作出维持或变更原鉴定结论的;(五)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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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1.《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2.《公路法》第三十八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3.《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相应的人员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以及村道管理工作。

4.《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1.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对乡道的修建、养护和管理,确保乡道完好畅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公路法》第三十八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2.《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相应的人员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以及村道管理工作。

3.《安徽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损害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2.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管工作中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13《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组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的;(二)违法实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路政管理行政审批的;(三)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五)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六)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2.《公路法》第八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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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新建、改建乡道用土地审核上报

《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审核材料是否符合初审条件。

3.上报环节责任:作出上报或不上报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公告。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对乡道的养护和管理,确保乡道完好畅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上报的情形,也未说明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上报的情形;

3.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4.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5.在初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面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14-1.《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六)违法收取费用的;(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3-24-25-1.《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组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的;(二)违法实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路政管理行政审批的;(三)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五)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六)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2.《公路法》第八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8  

其他权力

申请保障性住房审核转报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2.《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3.《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第一款: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5.《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审核申请对象是否符合条件。

3.上报环节责任:作出上报或不上报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公告。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对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变动进行核实、张榜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3-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2-2.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3.3-2.《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4.《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上报的情形,也未说明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上报的情形;

3.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4.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5.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6.在初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面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1、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六)违法收取费用的;(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3-25.《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二)擅自变更保障方式、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以及保障性住房租赁、销售价格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三)未按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四)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五)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六)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七)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6.《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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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社区戒毒

1.《禁毒法》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2.《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3.《戒毒条例》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4.《戒毒条例》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1.受理环节责任:接收收到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的社区戒毒人员到辖区进行社区戒毒。

2.实施环节责任: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采取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3.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监管,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执行社区康复。

1.《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2-1.《戒毒条例》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2-2.《戒毒条例》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2-3.《戒毒条例》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2-4.《禁毒法》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3-1.《戒毒条例》第二十一条: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3-2.《戒毒条例》第三十七条: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2.对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3.对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4.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5.对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戒毒条例》第四十三条: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戒毒条例》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45.《禁毒法》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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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转报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审核材料是否符合初审条件。

3.上报环节责任:作出上报或不上报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公告。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参考《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上报的情形,也未说明理由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上报的情形;

3.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4.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5.在初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面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三)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四)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五)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六)违法收取费用的;(七)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5.《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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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征用责任:告知征用对象发生突发事件,说明征用理由;                   
2.
归还责任:应急突发事件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3.
事后补偿责任: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3.《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2.
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用的;                        
3.
无法定依据征收或者征用的;
4.
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5.
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6.
其他违法实施征用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第(八)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2345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征收或者征用的;(二)擅自设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征收、征用的;(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五)其他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