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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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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更新验收合格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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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八条: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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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阶段责任:有违法行为发生(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并应予以处罚的,应予以立案查处;对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依法收集证据,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调查终结阶段责任:查明违法事实应当给予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行为轻微、没有危害后果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或不予处罚。
4、告知阶段责任 :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利用等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整个案件处罚程序合法、文书完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与执行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执行完毕。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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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不能依法和公平公正调查取证或隐瞒事实的;
3、没有履行告知、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4、违反法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以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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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 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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