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实施机构(科室) |
| 1 |
行政处罚 |
对权责内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备案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权责内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行为的处罚|对权责内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行为的处罚|对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治理恢复:(一)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的;(二)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的;(三)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 |
1.立案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矿山管理办公室 |
| 2 |
行政处罚 |
对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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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非煤矿山生产建设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允许当事人辩解或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矿山管理办公室 |
| 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行为的处罚|对采用可能危及及相邻矿山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行为的处罚|对采掘生产图纸造假、图实不符行为的处罚|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擅自开采保安矿柱、岩柱的;(三)采用可能危及及相邻矿山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的;(四)采掘生产图纸造假、图实不符的;(五)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未整改到位仍进行生产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矿山管理办公室 |
| 4 |
行政处罚 |
对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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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
矿山管理办公室 |
| 5 |
行政确认 |
省级新产品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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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经国家或者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和新产品,从认定之日起所缴纳增值税新增部分的省、市留成部分,3年内全额奖励企业。
2.《安徽省新产品认定暂行办法》(皖经信科技函〔2017〕880号)第三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新产品认定工作。经认定的新产品颁发《安徽省新产品证书》。《安徽省新产品证书》有效期3年。 |
1.受理阶段责任: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公示公开申请事项许可条件、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目录,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及时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事项进行评估,或进行实地勘察,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意予以报送或者不予报送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报送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有关人员或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申请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核或获取许可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受理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3.在受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产业规划科 |
| 6 |
其他权力 |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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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2项。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六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4.《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皖发改投资规〔2017〕6号 )第六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企业投资跨设区市的项目由省级备案机关办理。 第七条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
1.受理阶段责任: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公示公开申请事项许可条件、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目录,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及时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事项进行评估,或进行实地勘察,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批复或者不予批复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复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正式批文,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有关人员或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申请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核或获取许可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复;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批复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批复决定的;
4.未严格审查许可条件,存在隐患的;批复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批复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批复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行政审批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