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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10月通过)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5号令)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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